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澄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澄楓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楊澄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受刑人楊澄楓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92、2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號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110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號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10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661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24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1日108年4月11日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8、2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3856號。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81號109年度易字第191號109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0日109年4月30日110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81號109年度易字第191號109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5日109年6月15日110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125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1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