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 王佳敬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停放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甲○○搭乘王佳敬駕駛之上述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王佳敬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王佳敬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遂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896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施行生效前之109年2月2日,然依前揭規定,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09年2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96號卷第29頁被告109年3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1896號卷第25頁、第1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與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