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 柯宗志 相對人 林明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25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租金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電費748,440元,合計954,440元,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259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內容為:「㈠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206,0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且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598號卷內可憑(下稱司促卷,見該卷第59頁),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電費748,440元部分聲請之處分不服,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具狀就不利異議人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至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異議人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有電費代墊返還債權,亦未提出相對人承租期間電費之證明,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出電費釋明、電力設備線路說明,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積欠電費表、電路及電表照片等為證,而相對人承租之店面係使用獨立、原封電表,租賃期間曾請相對人另找電匠驗證,故已足以釋明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承續前任承租人即第三人 廖介山 續租店面經營門市,積欠異議人自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間,以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合計748,440元,迄未給付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積欠電費表、電表照片、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惟相對人係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向異議人承租店面,固有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然就相對人是否願意承擔前任承租人廖介山所積欠之電費債務及同意每度電費以5元計算,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付之闕如,且異議人所提積欠電費表,僅係其單方手寫計算文書,其上亦無相對人簽認之文字(見司促卷第23至2549、55頁),實不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實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間,以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合計748,440元,亦即,此部分仍未能得到異議人相當之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雖提出補正狀,惟仍未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代墊電費債權748,440元而駁回其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