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莊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目前為1.845%),嗣後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借款人若遲延還本金或利息,
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現欠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
│││││自民國110年2月8日│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0,000元│100,000元│1.84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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