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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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水辨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水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水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如水辨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適格之當事人承受訴訟、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自行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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