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9號聲請人乙○○
組6號丙○○
組13共同代理人丁○○立遺囑人甲○○(亡)上列聲請人對立遺囑人甲○○之遺產,聲明接受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立遺囑人甲○○之親屬,經甲○○於生前立妥公證遺囑,表示將其所有財產扣除其喪葬費用後之餘款遺贈與聲請人,茲向榮民服務處查得甲○○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329,701元,扣除40萬元之喪葬費用後,餘款929,701元應由聲請人取得,因聲請人無法來台,特委託本件代理人洽辦相關事宜,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聲明承受甲○○之遺贈等語,並聲明:請准依立遺囑人甲○○生前所立之遺囑,將其所遺留之現金存款1,329,701元,遵遺囑所述,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移轉予代理人轉交聲請人。
二、按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針對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可得臺灣人民遺贈最高額之限制,並非表示接受遺贈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向法院聲明接受遺贈,該法既未如同法第66條另立應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規定,則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自不得依該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明接受遺贈。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死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榮民,應由該榮民之主管機關即榮民服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該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該死亡榮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所准之公示催告裁定,將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有該榮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期間內向該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未於上開申報期間內為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是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接受本國榮民之遺贈者,應於法院所定申報期間內,向該榮民之遺產管理人為接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非逕向法院聲明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甲○○生前出具公證遺囑,表示其財產於辦理其喪葬事宜完畢後,若有餘款願遺贈與聲請人各2分之1;又聲請人委託本件代理人處理相關遺贈事宜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巫山縣公證處公證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遺囑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如願接受甲○○之遺贈,應向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接受遺贈之聲明,並非向本院為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承受甲○○在台遺產之贈與,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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