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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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方毅華 原係台中市○○路○段之鄰居,因方毅華年歲頗長,且在台無任何親人奉養,乙○○表示願照顧方毅華,方毅華遂與乙○○家人一同搬至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居住。嗣乙○○於方毅華與其同住時,懷疑方毅華有偷窺其女沐浴,及對其毛手毛腳之舉動,因而與其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居所,以徒手或以所有之雞毛撢子一支,連續毆打方毅華之頭部、手部,致方毅華因而身體多處受有外傷。後方毅華因病於送醫途中死亡,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台中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甲○○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方毅華身體頭部、手部確有多處外傷一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害人方毅華原係榮民,因其在台無依無靠,伊方將其接回家中照料,伊既肯扶養被害人,則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係因被害人偷窺伊女兒沐浴,且對伊女兒毛手毛腳,所以才以打頭、手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毋為上開行為;另被害人生前所書予友人之信函,一再陳稱伊為其救命恩人,不管伊如何對待,均欣然接受等語,足見被害人生前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代行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稱:被害人生前所書予友人之信函,一再陳稱被告為其救命恩人,不管被告如何對待,均欣然接受等語,足見被害人生前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代行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方毅華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書予友人 洪清寶 之信函中曾謂:願將被害人全部之現金、存款、物品及房地產心甘情願地贈與被告夫婦,不管被告夫婦日後如何對待,伊均欣然接受,洪清寶若想要該房屋,請以九百萬元向被告夫婦買即可等語。姑不論該信函是否確為被害人所親筆書寫,惟依該信函之意以觀,應係表示被害人因感念被告照料其生活,故願將所有之物贈與被告夫婦,不管日後生活上之待遇如何,伊均無任何計較之意。且衡諸常情,焉有可能事前即預知將遭他人傷害,而同意縱遭毆打、傷害,亦不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害人上開信函之意,並非意指不論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均不作任何追究,而應係針對日常生活物質之待遇而言,是上開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代行告訴應屬合法。
(二)另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偷窺伊女兒沐浴,且對伊女兒毛手毛腳,所以才以打頭部、手部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毋為上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曾稱:伊聽女兒說,她在洗澡時,被害人會去偷看,會開門摸她,伊聽了之後很生氣,有用手及棍子打被害人,伊打被害人時沒有人在場(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若果如被告所稱被害人有為上開不法行為,然該等侵害行為均業已完成,該不法侵害狀態既已解除,則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被告於該不法之侵害狀態完成後而傷害被害人,其所為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洪清寶與其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害人託伊寄予洪清寶之信函,因擔心信函內容會影響洪清寶與被害人間之友情,所以未將該信寄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未將該信寄出,洪清寶自無從得知該信函之內容;又被害人是否曾對被告之女為前揭行為,因被害人已歿,無從查證,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洪清寶及被告女兒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不應就其前揭行為論罪科刑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伊僅有打被害人手部、頭部,並未打其他部位,被害人身上的傷可能是被害人洗澡時跌倒所致,加上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傷口不容易好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僅有打被害人手、頭部位(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證人林秋桃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方毅華健康情形及行動能力皆不佳等語;又被害人平日沐浴時均須依賴他人協助,上、下樓梯需使用扶手、拐杖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彰家輔字第○八六六號函所附具之癱瘓鑑定評估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身體及腳等部位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害人因行動不便,跌倒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因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方毅華所受傷害之部分漏未詳究,被告以上開事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保護自己之女兒、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雞毛撢子一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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