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楊金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0面均拆卸丟棄,改懸掛其姊 陳淑君 所有,NOB—七一二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上開機車機身噴漆為銀色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適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祥德 (業獲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號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峰之父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既未滅失,故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