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秩序、竊盜等前科,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公訴人誤繕為環東路)與南陽路口陸橋下,發現路面上遺有甲○○持有之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持有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客廳內失竊),係他人行竊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 張錦福 代為向金融行庫提示,圖以領取票面金額,嗣張錦福交由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領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福、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單(以上均影本)及贓物領具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支票一張,原係屬甲○○所持有,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客廳內失竊,此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該張支票確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且被告將該支票委由不知情之張錦福代為向金融行庫提示,圖以領取票面金額,益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拾獲甲○○持有之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票面金額一萬三千四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將之侵占入己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張錦福代為向金融行庫提示,以詐領票款,嗣張錦福交由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領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認以因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金融機構承辦人完全依據發票人所蓋印鑑是否正確決定應否付款,此點與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完全以密碼是否正確決定應否付款,就付款之審核而言,二者並無差別(票據只認印鑑不管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而金融卡只認密碼不管是否為真正存款權利人,也是一種「無因」的提付款媒介),其明知無權提領而假裝權利人向金融機構冒領者,皆應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存款是否充足、有無止付等情,在票據之提示與金融卡之提款皆存在此等情形,乃既未遂之問題,尚不足以構成兩者區別對待之理由。從而,對於拾獲他人提款卡而冒領存款之行為,不論在刑法修正前後,既另論以詐欺罪,則對於明知自己並非票據權利人,無權提示兌領票款,仍偽裝權利人提示票據,使金融機構經辦人陷於錯誤而欲冒領票款,自亦應論以詐欺罪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侵占入己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張錦福代為向金融行庫提示,圖以領取票款,並再由張錦福交待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領之行為。然本院查:按支票本係無因證券,重文義性及流通性,具有替代現金流通之特色,而支票與銀行所發金融卡最大之不同點即在於金融卡並不具有流通性,反係具有私密性及獨佔性,須透過僅持卡人所知之密碼為正確之輸入方可為提款,二者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更遑論本件被告所委請提示付款之支票係未經偽、變造之支票,故被告上開將所侵占入己之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張錦福代為向金融行庫提示,圖以領取票款,並再由張錦福交待其妻即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領之
7行為,應係屬被告依贓物之性質(即依支票之流通性予以提示領款)予以處分,
本屬不罰之後行為,要無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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