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二人為圖牟暴利,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共同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戊○○對外並以「林先生」自稱,在臺中市利用於聯合報刊登「十五萬元內、來就借、00-0000000」之貸款分類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並將上述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連絡,戊○○另以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並與來詢問之客戶或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或約在臺中市○○○路永春加油站附近等不特定處所洽談貸款事宜,並以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交付借款之方式,向前來借錢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額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且乘他人急迫之際,使前來洽詢之甲○○、丁○○、乙○○、己○○等人,先後向丙○○、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甲○○所借實拿三萬五千八百元,另扣手續費一千元)、七萬元(丁○○所借實拿五萬零五百元,另扣保管證件費二千元)、五萬元(乙○○所借實拿三萬七千五百元)、四萬元(第一次二萬元向戊○○所借、第二次二萬元向丙○○所借),貸款方式原則係以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算,利息則約與客戶面談約定,無固定之利率,以預先收取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高利,另視情形加扣一千元手續費或二千元之證件保管費,復需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作為擔保。另己○○(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丙○○、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竟因其友 王同益 託其帶同向丙○○、戊○○告貸,而受該二人指使,與之基於同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戊○○所交付借款人丁○○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至臺中市○○路四二之三七號永春加油站前,向丁○○收取借貸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之身分證一枚、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及丙○○持有用以聯絡借款客戶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十一租屋處查獲供記錄客戶資料之帳冊二本;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乙○○質押之身分證、所簽本票一張及戊○○所有用以聯絡借款客戶所用之0九三七─二七二二七七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聯合報刊登貸款分類廣告,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借款予丁○○、乙○○及己○○等人,且以先扣利息之方式收取高利等情,核與共犯丙○○、己○○及被害人丁○○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開始與同案被告丙○○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惟依卷內所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指00-0000000號)及通聯紀錄可知00-0000000(即於聯合報所刊登之貸款分類廣告電話)號電話係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申請裝機,甚且該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所函調通聯紀錄之日期係限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已轉接,足認被告戊○○所辯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與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乙節,要無足採。另被告戊○○雖亦否認借款予被害人甲○○,惟被害人甲○○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同案被告丙○○借款四萬元,扣除利息三千二百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三萬五千八百元,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明,參以在查扣之帳冊內發現甲○○姓名、地址、借款金額,益徵被告戊○○與丙○○應有借款予甲○○,否則查扣之帳冊內焉會有甲○○借款資料?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乙○○所分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被害人丁○○(業已領回)、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被告戊○○與共犯丙○○二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帳冊二本扣案可稽。又依一般常情,被害人丁○○等人如非確係出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戊○○及丙○○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款而支付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其中甲○○部分每借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八百元,則月息高達二十四分利;丁○○部分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五百元,則月息高達七十五分利;另乙○○部分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二千五百元,則月息高達七十五分利;另己○○部分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則月息高達六十分利),是以被告戊○○等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無誤。另被告戊○○及丙○○長時間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先以電話轉接再以多支行動電話充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貸予不特定人,且由所扣帳冊內之記載亦可知前來詢問之客戶為數不少,益見被告戊○○、丙○○等人係以此為常業之意思。此外,如以被告等人所借出借之款項每月最高可收取七十五分利之利息,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渠等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又共犯即證人己○○自承前向被告戊○○及丙○○共借款二次,每次二萬元,十天利息為二千元,顯係知悉被告丙○○及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竟為幫忙其友王同益向被告戊○○及丙○○告貸,而受該二人指使,持被告戊○○所交付借款人丁○○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向丁○○收取借貸款項,自與被告戊○○及丙○○二人間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間止,持續經營地下錢莊向前來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戊○○與丙○○、己○○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牟一已之厚利、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貸出款項不多、乘他人之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對社會金融之破壞危害甚巨及被告並未以暴利之手段索討債務並能於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所有;或係同案共犯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詳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於卷內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被害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帳冊二本。(被告戊○○及同案共犯丙○○所有)
二、由丁○○、乙○○所各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被告戊○○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
三、供以聯絡借款客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四、供以聯絡借款客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