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得謙
張仕賢被告甲○○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六九九五號、一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花蓮市「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負責人、甲○○係花蓮縣「恆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聚公司)之負責人、庚○○則係花蓮縣「泰安砂石行」之負責人兼恆聚公司股東,丁○○明知其所經營之泰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在花蓮縣○○鎮○里○段一○四之三四地號設立水泥廠,因申請手續費時致泰和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繼續上開投資計畫,且上開土地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丁○○明知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資力繼續上開投資計畫,竟未於借款時將上情告知債權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分別與該泰和公司工務組長 洪柳川 及平日從事工程仲介之 蔡明憲 、 葉媽光 ,或與該泰和公司董事 李秉亮 、 王錦滄 〔以上五人均經另案起訴判決〕及與甲○○、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柳川、蔡明憲、葉媽光李秉亮、王錦滄等人分別向辛○○、戊○○等之工程承包商負責人佯稱:泰和水泥廠建廠工程可由其等承包云云。而未將上開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實告知承包工程之人,又印製精美之工程合約書、提示過期工廠設立許可函、土石開採許可等文書,使辛○○、戊○○等之承包商負責人均陷於錯誤,而與丁○○簽訂工程契約,丁○○即以上開方式騙使他人簽訂工程契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與丁○○及蔡明憲、葉媽光李秉亮、王錦滄等人朋分花用,再丁○○明知業已承諾將該泰和公司整地工程發包辛○○、戊○○與等人承作,復又與明知該項事實之甲○○、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甲○○隱匿上開事實出面向丙○○、己○○、乙○○三人訛稱:該泰和公司花蓮縣○○鎮○里○段一○四之三四地號土地係泰和公司之萬榮水泥廠設立預定地,且已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許之設廠公函,可開始動工興建,泰和公司已將全部設廠工程委由恆聚公司發包,恆聚公司可將該上開水泥廠第一期整地工程等工程發包與丙○○所經營之巨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施作,如巨大公司施作品質良好可考慮後續工程陸續委託轉發包與巨大公司施作,惟需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擔保,致丙○○、己○○、乙○○三人陷於錯誤而共同集資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巨大公司,由丙○○、己○○以巨大公司名義與甲○○所經營之恆聚成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並丁○○、庚○○二人在場作證,丙○○即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交與甲○○,甲○○得手後隨即丁○○、庚○○朋分花用(丁○○、甲○○分別得款五十萬元、庚○○得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辛○○、戊○○、丙○○、己○○、乙○○等人迄未接獲開工通知,乃紛至該水泥場預定地查看,始知該場地早經法院查封,丁○○、甲○○、庚○○三人業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戊○○、丙○○、己○○、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為解決先前之債務問題,始又簽訂新的合約,以收取之保證金應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泰和公司因申請設廠手續拖延而資金困難,無法如期動工興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云云。訊據被告甲○○、庚○○二人亦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泰和公司未準時開工所致,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丙○○等人之犯意,於簽約之時曾告知告訴人該工地已有二年未動工,要有心理準備,伊亦不知該水泥廠預定地已遭查封云云:被告庚○○則以:渠原係承包該整地工程,因甲○○要渠將該工程轉包,始依正常簽約程序將該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其所收受之二百萬元係甲○○所積欠之借款等為辯。惟查:被告等上開詐欺之事實,業據辛○○、戊○○、丙○○、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訴甚詳,復有簽訂工程契約時之合約書等分別附卷可參。且被告丁○○係經介紹人洪柳川等人介紹而與告訴人等簽訂工程合約,此亦經洪柳川、蔡明憲、葉媽光、王錦滄、李秉亮、 陳晉豐 、 顏金清 等人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一0八五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甚明。另被告出具之土石開採證書已失效等事實,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影本一紙、花蓮縣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再被告丁○○業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將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轉發包予告訴人辛○○、林進輝等人,復於簽約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上開整地工程轉發包予 周秋山 ,並分別向辛○○、戊○○、周秋山等人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辛○○、戊○○分別於另案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陳甚明,並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憑,證人周秋山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是丁○○出面與我談的,我也有繳納保證金三百萬元。」等語。又查被告丁○○擬設立水泥廠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多次查封拍賣且尚未拍定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花院文民執義字第二九三四一號拍賣公告一份足參,該水泥廠之預定地既早於八十三、四年間業經法院查封拍賣,則被告丁○○、甲○○、庚○○三人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轉發包予告訴人等,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丁○○係以同一工程多次轉包之方式,向有意承攬該工程之人詐騙工程保證金之犯行,甚為明顯。
二、被告甲○○於告訴人丙○○、己○○二人簽訂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契約之時,被告丁○○、庚○○二人均在場作見證,並均在合約書上簽名之情,業據告訴人丙○○、己○○陳述甚明,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丁○○復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稱:「(問:你土地被查封,甲○○知否?)知道:。」、「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之事及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甲○○都知道。」見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九○六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由被告庚○○以聚盛砂石行名義,將之轉包予王錦滄承作之事實,亦有被告庚○○與 王錦昌 所簽訂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甲○○、庚○○分係恆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有恆聚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庚○○亦自承係丁○○所開設之泰和公司之大股東等情,則被告丁○○將上開土地多轉發包予他人,以詐騙工程保證金,且該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拍賣,該整地工程應無繼續施作之可能之事實,被告甲○○、庚○○二人在與告訴人丙○○、己○○簽約之時,應顯已知情,詎仍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己○○二人簽訂上開土地整地契約,並由被告庚○○、丁○○擔任見證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丙○○及己○○,是以被告丁○○、甲○○、庚○○三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丙○○、己○○、乙○○等人三百萬元工程保證金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丁○○、甲○○、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三人間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 董化桂 、洪柳川、蔡明憲、葉媽光、王錦滄、李秉亮、陳晉豐、顏金清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以不實之方法發包工程,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造成社會交易之紛爭,所為自足非難,及被告丁○○於本件應係主導地位,犯情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