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卯○○申○○庚○○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第二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申○○、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申○○、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酉○○、卯○○、申○○、庚○○及癸○○(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五人,基於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經營地下錢莊,由酉○○負責總理業務及指揮監督放款、收款等工作,卯○○、申○○及庚○○則擔任業務員,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癸○○則任會計。其經營情形為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利用夾報方式刊登「放心!這裡可以輕鬆借,本人票,公司票,放款快,0四─0000000,正派經營,洽李代書」,並以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電話轉接至均為0九三六開頭之四三二六八六、三七一0六二、八八四一九
五、八八四二0五及0九三0開頭之四0一四五七、九四六八八一、八七一八0八等號行動電話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他人急迫告貸無門之際,貸以金錢,並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僱用申○○、卯○○及癸○○,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僱用庚○○,適有如附表三所示急須用錢又無經驗而告貸無門之戌○○等十二人,見前開廣告後,即以前開電話聯絡借款事宜,酉○○即由其本人或指派卯○○、申○○、庚○○等人與戌○○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時間接洽,並出貸予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予戌○○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酉○○所有並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物及在酉○○身上查獲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在亦係經營另一地下錢莊之 陳鈞祿 (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第二一八0一號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現金二十五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十一樓申○○居所及台中市○○路○段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二樓保管箱內查獲酉○○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五十萬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卯○○、申○○、庚○○等人固坦承有以前開夾報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十日利息一千元及由被告酉○○負責業務之綜理,由被告卯○○、申○○及庚○○等人負責收款、放款等情不諱,惟對於經營之期間及借款人資料則辯稱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被告酉○○辯稱略以:伊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沒有借錢給未○○,未○○是有打電話來說要借,但伊沒有借給她,她的資料是伊留下來作紀錄的,後來因電視有報導她毒死小孩,伊才將她的資料塗掉,伊借錢利息算法是一萬元十天一千元,最貴有到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借款人要有支票、客票或提出權狀來放著,經營地點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伊如賺的錢多,就給卯○○、申○○,庚○○獎金多一點,伊刊登之廣告是「放心!這裡可以輕鬆借,本人票,公司票,放款快,0四─0000000,正派經營,洽李代書」,不是起訴書所寫之「票穩就借」,有向伊等借錢的是戌○○、己○○、子○○、 廖素霞 (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巳○○)、辛○○、戊○○、乙○○、丙○○、甲○○、辰○○等人,起訴書附表其他人可能是警方抓到其他人弄措了,扣案之物,除現金係伊個人的之外,其餘均是伊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伊每個月平均放款一百萬元左右,一個月可賺十幾萬元,伊在經營錢莊期間,有兼做房地產仲介,每月賺二、三萬元云云;被告卯○○辯稱略以:伊是受僱酉○○,待遇月薪三、四萬元,獎金是酉○○依跑的次數多寡決定,伊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到職,負責收錢或放款,伊在經營錢莊期間有兼送電池百貨到便利商店、超市,每月一萬五千元,主要還是靠錢莊收入為生,伊等並沒有借錢給未○○云云;被告申○○辯稱略以:伊也是受僱酉○○,月薪三至四萬元,獎金有時二、三千元,伊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到職,負責收錢、放款及軋票,伊放假時在家幫忙賣麵,但主要還是靠錢莊收入為生,伊沒有借錢給未○○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伊是受僱酉○○,月薪三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才到職,負責收錢、放款及代收支票,任職錢莊期間,伊多少有跑一些印刷業務,但當時伊台北有負債,印刷業收入不夠生活,伊沒有借錢給未○○云云。惟查被告四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貸款予被害人戌○○等人及收取如附表人所示之利息等情,迭據被害人戌○○、己○○、子○○、寅○○、廖素霞、辛○○、戊○○、壬○○○、乙○○、丙○○、甲○○及辰○○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被告酉○○雖僅坦承有放款予戌○○、己○○、子○○、廖素霞、辛○○、戊○○、乙○○、丙○○、甲○○、辰○○等人,而否認有放款予寅○○及壬○○○等人,然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先與被告庚○○商定借款事時後,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持票交付予被告申○○等情,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庚○○及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筆錄),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申○○,況被告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自白對被害人寅○○有印象,被告申○○更供稱伊認識被害人寅○○,而被害人寅○○之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且係先與被告庚○○接洽商談借款之事後再與被告申○○借款,是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到職,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 康加禎 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已任職於本件地下錢莊,同理,被告酉○○自白被害人丙○○係借款人之一,而被害人丙○○之借款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且係與被告申○○接洽借款事宜,業據被害人 吳煌琨 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筆錄),而被害人吳煌琨借款之事既為負責人即被告酉○○所自承,是其向本件地下錢莊借款之事應屬實情,從而被告申○○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到職,顯與事實,是本院認被告申○○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任職本件地下錢莊;又被告酉○○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間始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然就前開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時間最早者為被害人丙○○之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次為被害人辛○○之八十七年十月間,且該二人確有向本件地下錢莊借款,非但為渠二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酉○○所自承,是被告酉○○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開始經營地下錢莊,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被告酉○○最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經營本件之地下錢莊甚明;再者被害人 張周阿蕊 係向癸○○借款,癸○○雖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供稱伊公司(按即本件地下錢莊)係由被告酉○○一人獨資,伊係負責會計工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筆錄),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由友人陳鈞祿介紹到被告酉○○那裡工作,老板是酉○○(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筆錄),是被害人張周阿蕊顯係向被告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至為灼然。次查依借款人戌○○等人所述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或為五日、或為七日或為十日為一期,計算一次利息,每十萬元十日之利息為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且均為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再由借款人以支票押第二期之利息到期日而將支票交付與被告酉○○或以國民身分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質押,此與被告酉○○所自白利息之計算方式相符,而扣案證物中亦確有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公司執照等物,是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毋庸置疑。末查被告酉○○經營地下錢莊以來自承已實際獲利超過一百萬元,就本件扣案之本票票面額達一千一百六十餘萬觀之,被告酉○○顯係侍此為生甚明;而被告卯○○、申○○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係侍此地下錢莊之收入為生(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卯○○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自白係因老婆、孩子生活費不夠,才受僱於被告酉○○之地下錢莊工作;被告庚○○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辯稱伊係靠印刷業之收入為生,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又自白因伊台北有負債,印刷業之收入不夠生活,才受僱於被告酉○○之地下錢莊。再觀之被告四人之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庭提之辯護意旨狀中亦敘及略以:被告酉○○因經營房屋仲介業務,碰上房地產不景氣結束營業,因家中年邁雙親及幼女之生計賴其維持,始向親友集資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卯○○雖曾謀得送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惟此微博薪資,實不足餬口,始受僱於酉○○從事放款收款工作;被告申○○原在嘉義家中小吃店幫忙,嗣至台中謀職不順,始受僱於酉○○從事放款收款工作;被告庚○○因所經營之印製廠倒閉,乃改行從事印刷仲介業務,因收入微博且不穩定,始受僱被告酉○○從事放款收款工作等語。是被告四人前開自白係以本件地下錢莊收入為生,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四人以此為常業之犯行已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酉○○、卯○○、申○○、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四人與癸○○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酉○○為本件重利犯罪之主要負責人,就扣案之前開本票票面金額已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多,如以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計算,設若其僅收取預扣一期之利息,則被告酉○○就查獲部分之本票,以該預扣一期之利息計算,即至少獲利一百萬元以上,況實際上借款人付一期利息僅係必然,蓋被告酉○○於貸款時均已先扣第一期利息,是被告酉○○時際所獲得之利益雖無法為精確之計算,惟其自承實際牟得之利益已逾一百萬元,從本件扣案之現金即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觀之,被告酉○○前開所供應堪採信,被告酉○○等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犯罪所得之利益,就現況而言至少獲利達一百萬元以上(未計算其第二期以後之利息),顯已逾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定罰金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宜在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為銀元三十萬元(即新台幣九十萬元)。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四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工作而以此不正手段剝奪經濟弱者且坐享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其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及其經營規模、犯罪所得均頗龐大、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酉○○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除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七十三張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酉○○所有並供被告四人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認台中縣沙鹿鎮民丑○○、未○○夫婦,因受催逼,而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因而思慮未週而以農藥毒斃三名幼子、女之慘案,及於起訴附表中認被害人丁○○及午○○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及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九十萬元及五萬元,因認被告四人亦有貸款予未○○、丁○○及午○○而收取重利等語。按公訴人認未○○、丁○○及午○○有向被告四人借款,無非以查扣之資料中有未○○之姓名及被告酉○○於警訊所所書之自白書、被害人丁○○、午○○於警訊中之指述等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未○○並未曾向本件被告四人借款,亦不認識本件被告四人,業據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一一0頁正面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曾借錢予未○○,係以扣案資料中有未○○之電話號碼經被告酉○○塗掉及被告酉○○於警訊時所書之自白書為其論據,被告酉○○對此則辯稱未○○有打電話說要借錢,但未借給她,資料係伊留下來的,後因伊自電視中得知未○○毒殺子女,才將資料塗掉等語。然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未○○與被告四人對質時均證稱未向被告四人借過錢,亦不認識被告四人,於偵查中更陳述係向一位王先生借的,且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之借款人姓名人中亦無未○○之記載,是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中有人借款予未○○致未○○因負債而毒殺子女,實難僅因被告酉○○之借款客戶資料中有未○○之姓名紀錄,即謂未○○係向被告四人借款,是被告酉○○於警訊時就此部分所寫之自白書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借款人丁○○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據其於警訊中僅指稱係依據夾報電話廣告打一支六字頭之電話借款三十萬元,惟經警方提示被告酉○○等人之相片予丁○○指認,則丁○○亦稱不認識,並稱警方所提相片上之人均非貸款予伊之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筆錄),是丁○○所指貸款予伊之人,顯非被告四人,況丁○○已死亡,無從傳喚與被告四人對質,而被告酉○○等人又堅稱並未曾借款予丁○○,是本院認既乏證據足認丁○○係向被告等人借款,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末查借款人午○○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訊時已指稱係向 曾瑞景 (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第二一八0一號案起訴)借款,是被告等四人顯未借款予午○○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未曾借款予未○○、丁○○及午○○已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係以常業之犯意為重利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扣押物品一欄表)編號:
一、帳冊貳拾本。
二、行動電話六支(其中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SAGEM,門
號0000000000、NOKIA,門號00000000
00、MOTOROLA,門號0000000000各一支為被告酉○○所有;SIEMENS,門號0000000000,則為共犯癸○○所有,MOTOROLA,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卯○○所有)及0000000000號晶片一片,為被告酉○○所有。
三、夾報分類廣告估價單壹張。
四、遠傳易通卡參張(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五行筆錄
五、存款簿貳本。註:另查獲之行動電話貳支(即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及
NOKIA牌,門號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案外人陳鈞祿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二(即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二至九0之物)編號
一、代收票據送件簿壹本。
二、存摺肆本。
三、印章參枚。
四、代收款項記錄簿壹本。
五、代收款項抄簿壹本。
六、行動電話貳支及晶片貳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者為被告庚○○所有,其餘行動電話一支及晶片二片,均為被告 蔡東 所有)。
七、本票柒拾參張(其中發票人為 陳翠妹 參張、 羅茂成 柒張、 周欽洲 拾陸張、 謝金城
伍張、 宋瓊標 壹張、 何慶銓 貳張、 巫維夏 參張、 吳國光 貳張、林信吉壹張、 許清泉 壹張、 李慶宗 貳張、 樊智賢 肆張、 蔡淑美 貳張、 林國明 壹張、 葉麗真 貳張、子○○壹張、 張智飛 貳張、 蔡安容 壹張、 林瑞彬 壹張、 翁瑞明 貳張、楊 羅淑慎 柒張、 王乾峰 柒張)附表三:被害人及其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編號姓名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已支付利息備註
一戌○○八十八年四十萬元預扣四萬八每十萬元利息
九月間千元利息一萬二千元,十日計一期。
二、己○○八十八年二十萬元預扣二萬元每十萬元利息
八月二十利息,另支一萬元,十日四日付二期共四計一期。
萬元利息,合計支付利息六萬元。
三、子○○八十八年八萬元預扣利息一每十日計一期
八月二十萬六千元,每期一萬六千九日同年九月三元。
日再付利息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
四、寅○○八十八年三十萬元預扣利息二每七日計一期
六月三日萬五千元。每期二萬五千

五、廖素霞八十八年八萬元預扣利息五利息五日計一
九月十日千元。期,每期五千元。
六、辛○○八十七年五萬元預扣利息五利息五日計一
十月間千元。期,每期五千元。
七、戊○○八十八年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七日計一
一月二十萬五千元期,每期四萬七日五千元。
八、壬○○○八十八年借款三次第一次預扣第一次借款九
三月一日分別為九利息三萬元萬元,利息每、三月十萬元、十,第二次利七日計一期,五日及四五萬元及息五萬八千每期三萬元;月四日五萬元。元,第三次第二次借款十
利息以價值五萬元,利息約十五萬元每七日計一期鑽戒及項鍊,每期五萬八為抵押。千元,第三次合計付利息借款五萬元,八萬八千元利息每七日計及前開金飾一期,借款人並未取回。以前開金飾抵押。
九、乙○○八十七年第一次借第一次預扣第一次利息每
十二月二款三十五利息三萬五十日計一期,十二日及萬元,第千元,第二每期三萬五千八十八年二次借款次預扣利息元,第二次利五月二十二十萬元二萬元。息每十日計一七日。期,每期二萬元。
十、丙○○八十七年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利息十日計一
五月間以支票兌現期,每期三萬元。
十一、甲○○八十八年十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日計一
五月間萬元。期,每期一萬元。
十二、辰○○八十八年二十萬元利息二萬八利息每十日計
九月九日千元以支票一期,每期二兌現。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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