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名張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二三加年息百分之0.五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按月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或本金,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之違約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二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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