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北坑巷一一之七號前,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通過上揭路口,適有 李建昌 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健鋒 ,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疾駛飆車,於駛至上揭路口時,因疾駛迴轉而貿然自太原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駛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即甲○○行駛之車道),甲○○因車速太快,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建昌上開自用小客車,李建昌之自小客車隨即起火燃燒,李建昌及張健鋒當場因全身四度燒傷(焦化)而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建昌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伊不知車速多少,係被害人突然迴轉,伊來不及煞車云云。然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丁○○、台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明確。且被害人李建昌、張健鋒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輛起火,當場因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當時車速高達一百公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不諱,並經到場處理警員乙○○到庭證稱明確。另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再太原路三段廍子巷與廍子路段高速行駛,並於廍子巷急速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又再次於廍子路往太平方向分隔島缺口迴轉時,遭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直行往太平方向急駛攔腰撞上。又經警訊問其於現場目測該二車行駛速度,其答稱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因(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三個線道都有車子,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的車子都有看到迴轉的車子,並煞車停住,但外側車道上的車子(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能沒看到才會撞到迴轉的黑色車子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相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跟在被告車後約五、六十公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並不清楚,其本人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被告車速並不清楚,被告車速不會比我快,和我車速差不多等語,是實際上證人丙○○於行經現場時,除看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均急速行駛外,對於該二部車輛真正速度均不清楚,其於本院所供稱被告時速應與其當時之時速七十公里差不多等情,應屬臆測之詞,是證人證稱被告車速部分之證詞,不足採證。另事故發生當時,路口與被告同向之內、中線道之車輛均能及時煞車,未發生事故,而被告卻煞避不及,足見當時被告車速甚快。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自行駕車速度應最能明確掌握,則應以被告於警訊所供述之其時速為一百公里等語為真。至於其事後辯稱未超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取締飆車之重點路段,又被害人李建昌駕車於該路段飆車疾駛,並二次於上揭路口疾駛迴車等情,業據警員乙○○、目擊證人丙○○證述如前,且隨同被害人一同前往該處之友人 丘正杰 亦證稱當時該處確有人飆車,其與被害人二人原在堤防上聊天,後來被害人李建昌不曉得什麼原因就跑去開車,被害人張健鋒就跟過去等語在卷,是當時被害人二人應係駕車參與飆車,且於上揭路口疾駛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無訛。然被告駕車本應依標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害人李建昌駕駛自小客車於分向島缺口處貿然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違反標誌限速規定,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八九0一六三號函覆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經送覆議結果仍同此認定,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四二號函一份可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李建昌飆車疾駛貿然迴轉,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建昌、張健鋒二人死亡,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因過失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