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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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95年度簡字第3442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64號、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各犯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3月、5月,且各該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64號、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已刪除)以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42號、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則應適用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