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員警之查緝之用,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3月15日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密碼變更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4年8月22日12時許,住在台中縣大肚鄉之乙○○,接獲不詳之人打電話表示捕取其所有之鴿子1隻,並對之嚇稱:必須匯款新台幣(下同)1812元贖回,否則就將鴿子宰殺,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812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申請金融卡及變更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股票交割用之帳戶,伊於94年3、4月還有用該帳戶,之後伊賣完股票後,就沒再使用,伊是應行員之要求辦理金融卡並變更密碼,伊將密碼改為1234,並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金融卡放一起,伊直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發現存摺等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1年5月24日開戶,於94年3月15日申請金
融卡,並同年4月25日變更密碼等情,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影本、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5年9月10日栗存字第0950000821號函附之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26頁)。又告訴人乙○○於94年8月22日接獲不詳人士電話告知抓到其鴿子1隻,要求匯款18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否則就要將鴿子宰了,因而於同日依約匯款1812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3月9日賣出茂矽股票4000股後,迄今未再有任何
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且證券存摺內僅餘零股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證券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上開帳戶係供作股票交割之用,早於91年5月24日即開戶,遲至94年3月15日才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密碼變更,已如上述,上開帳戶既作股票交割之用,被告於94年3月
9日賣出股票後,既僅餘零股,且未再有股票交易,實無申請金融卡之必要,且將密碼改為1234如此簡單易記之數字組合後,還須將此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另參酌被告於94年4月25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後,上開帳戶於94年4月27日即由不同之人共存入12筆款項,同日旋遭以金融卡提領至剩餘額368元,同年月28、29日分別有1筆、2筆款項存入後,於同年月29日提領至剩餘額46元,爾後未再有交易,直至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同1日常有多筆款項存入,旋即以金融卡提領,至94年8月24日存款餘額為273元,並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於9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第1筆存款存入前某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蒐集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遽認係被告所為,顯有誤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