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下:
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之脫逃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二至附表編號四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四、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應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等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均見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及三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㈣就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同時請求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應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犯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之偽造文書案件,確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既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犯罪,則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如上,附此敘明。
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