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黃錫卿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
10號辛○○即 張振 豐丙○○即 張振閔 戊○○丁○○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乙○○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即 張振豐 、丙○○即張振閔、戊○○、丁○○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7.8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採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會呈現45度角,變成無法使用之土地,不利建築。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270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壬○○○所有之土地,其可合併成四方形土地並為建築。原告可以分得的土地,與鄰地互換,蓋長方形的房子,於兩造均屬有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7.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乙○○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壬○○○抗辯:被告乙○○、壬○○○二人願保持共有。惟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地籍線呈圓弧形,國有土地西側始為道路,如採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可成90度角,且因被告壬○○○所有相鄰270地號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平行,採乙案較有利土地利用。如採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反與道路地籍線呈55度角,不利建築,且被告所分得土地鄰路面寬較少,原告鄰路面寬較大,亦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7.8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據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一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坐落同段265─1、265─3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再與潭興路相鄰,南側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270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訴外人 廖宜 用所有坐落同段27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使用情形分別為原告搭設現為訴外人使用開設百峰堆高機買賣鐵皮平房,由被告乙○○、壬○○○二人搭設使用西側即前側開設冷飲店,東側即後側供住家用一樓木板鐵皮,二樓鐵皮之建物,兩造上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5年8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502071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再系爭土地上兩造所搭設之建物,既分別為鐵皮平房及一樓木板鐵皮,二樓鐵皮之建物,兩造上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則因該建物均屬簡陋,且未經保存登記,並無保留必要,在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時,即毋需考量兩造所搭設建物之位置。則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均屬近三角形,而與系爭土地南北兩側相鄰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27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廖宜用 所有坐落同段272地號土地均呈近平形四邊形之地形,不論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各別利用或與相鄰土地之合併利用觀之,兩造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除被告乙○○、壬○○○願承受其餘未到庭被告共有分得之畸零地分於其相鄰位置之後之不利益外,被告乙○○、壬○○○分得位置鄰路位置面寬復遠小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面寬,對被告乙○○、壬○○○顯更不利。就土地之長遠、百年利用計,自對兩造均不利,並礙經濟之效益。而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近平形四邊形,不論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各別利用或與相鄰土地之合併利用觀之,兩造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均利於土地之利用,且除被告張乙○○、壬○○○願承受其餘未到庭被告共有分得之畸零地分於其相鄰位置之後之不利益外,兩造分得位置鄰路位置面寬亦與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面寬相符,且與兩造使用之現狀亦屬相符,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地形完整,得使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得以為最佳之利用。又被告乙○○、壬○○○二人並願保持共有。另被告甲○○○、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因被告甲○○○為被告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之母,且被告甲○○○、辛○○即張振豐、丙○○即張振閔、戊○○、丁○○均因繼承自同一被繼承人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共有系爭土地合計僅
2.72平方公尺畸零甚小之土地,實無分割成單獨所有之利益,爰予維持共有。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是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壬○○○│224/303│├───┼──────┼────────┤│二│乙○○│79/303│└───┴──────┴────────┘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甲○○○│1/5│├───┼──────┼────────┤│二│辛○○即張振│1/5│││豐││├───┼──────┼────────┤│三│丙○○即張振│1/5│││閔││├───┼──────┼────────┤│四│戊○○│1/5│├───┼──────┼────────┤│五│丁○○│1/5│└───┴──────┴────────┘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庚○○○│2329/3916│├───┼──────┼────────┤│二│壬○○○│840/2937│├───┼──────┼────────┤│三│乙○○│395/3916│├───┼──────┼────────┤│四│甲○○○│18/4895│├───┼──────┼────────┤│五│辛○○即張振│18/4895│││豐││├───┼──────┼────────┤│六│丙○○即張振│18/4895│││閔││├───┼──────┼────────┤│七│戊○○│18/4895│├───┼──────┼────────┤│八│丁○○│18/4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