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至四十分,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附近飲用高粱酒一點五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途經大墩十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適有丁○○(亦有於案發前在釣蝦場飲用二瓶計七百五十CC之鋁罐裝啤酒,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點二四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沿東興路直行途經該路口,甲○○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點二五mg/L時,不得駕車,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丁○○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甲○○之自小客車再失控衝撞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三公分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四九毫克。
二、案經丁○○、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及證人 張齡云 、乙○○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張、查獲照片三張、告訴人丙○○及丁○○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按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五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在案。再按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點○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點四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時間為同日二時五十分,被告於酒測時與肇事時相距一時四十八分,則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約○點六○三○毫克(計算式:0.49mg/L+
0.0628mg/L×1.8hr=0.6030mg/L),控制能力已較平時為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通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及丁○○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受傷,觸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甲○○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