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3、4、6、7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6、7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計有三項: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1175號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附表編號2、3)㈡、撤銷假釋殘刑三年一月十四日。此有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二、上述撤銷假釋殘刑三年一月十四日,係受刑人前㈠、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轉讓禁藥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5上訴字3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6、7)。㈡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訴緝字第26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附表編號1)。㈢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402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嗣經假釋出監,惟其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
㈠、㈡、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惟其後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十四日。
三、按受刑人前開二次假釋均被撤銷,故所犯之罪,均未執行完畢,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除編號5之罪,因所宣告之刑為四年,超過一年六月,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不予減刑外,其餘編號1、2、3、4、6、7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2、3、6、7之罪,因減處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編號4之罪,減得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與編號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編號5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故編號4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罪、編號4與編號5之罪、編號6與編號7之罪,分別得合併執行,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2、3之罪,及編號6、7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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