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恐嚇、詐欺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恐嚇、詐欺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
幫助犯,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時,連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罪(前述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均應減刑之三罪,雖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該裁定包含受刑人另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但因該罪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公布,故無庸為減刑之裁定),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四點決議,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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