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罪名│詐欺│├──────┼─────────┤│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二四三二九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事實審││一四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九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判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確定│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一月,如易││拘役、罰金金│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額或褫奪公權│千元折算一日。││期間││├──────┼─────────┤│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一四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