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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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志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 楊幸滿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准予假執行部份,請宣告准由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貸款予上訴人公司乙節,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當即對於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交款事實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公司有向伊借款,負舉證責任。另依據上訴人委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簽證查核之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迄八十七年底上訴人之銀行融資餘額(未動用額度)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之額度,可資動用,衡諸社會經驗,上訴人並無必要捨利率較低之銀行信用借款,而轉貸利率較高之民間融資,況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數額為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果需用款,向銀行為融資並無困難,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果真存在,亦應載明於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惟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後,亦未見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亦即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按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該會議記錄並有被上訴人楊幸滿之簽章,且經該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第四點承認事項第五案,上開議事錄及辦法亦詳載於上訴人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則依前開辦法,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對外為背書行為必須以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為之,非如證人 李美玲 所稱只要有公司有背書,就是公司承認有借款。
(三)又上訴人公司果有以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理當由上訴人簽發票據,如需莊鴻志協助加強信用,則由莊鴻志背書即可,何以竟由莊鴻志自任發票人,再經上訴人公司背書?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上訴人公司付款作業流程表、公司組織系統表、會計傳票、請款單、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日記帳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玉惠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莊鴻志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為公司之代表人,該莊鴻志既自陳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即公司已收受該筆借款。
(二)又本件證人李美玲業已証述系爭支出証明單係公司所使用之傳票,且李美玲係公司會計,公司款項進出均依公司之支出証明(即支出傳票)程序為之,並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其親眼見到莊鴻志從抽屜拿出印章用印等語,足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莊鴻志蓋用印章(包括公司背書章)後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玲。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款週轉,向伊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連帶償還,並交付莊鴻志簽發、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憑證。詎屆期上訴人與莊鴻志並未依約還款,迄八十八年底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莊鴻志之請求,除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外,其餘經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亦未據莊鴻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同意為原審共同被告莊鴻志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背書或保證,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伊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莊鴻志之印章為真正,及系爭支票未兌現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債編修正前發生之事實,則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規定。準此,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款週轉,向伊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連帶償還,並交付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頁),且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出納)李美玲於原審證稱:「支出證明單是我寫的沒有錯。是莊鴻志交待我寫的,支票也是我寫的,支票上面的日期及金額是我填寫,寫完之後送給莊鴻志用印,接著正面及背面都蓋好章後,我就拿給楊小姐(即被上訴人)。這些錢何時借的我不知道。這是莊鴻志打電話下來叫我開的。我管的空白支票除了莊鴻志的戶頭還有公司的戶頭,莊鴻志的戶頭一定是他叫我們開,我們才敢開。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即喜林莊公司)經常缺錢。背書章是何人保管我不知道,系爭借款是莊鴻志還是公司(即喜林莊公司)借款的,我不知道。支出證明單是公司(即喜林莊公司)使用的傳票。對外面公司的請款除了支出證明單外當然要附單據,但系爭支出證明是董事長(即莊鴻志)直接下命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再觀之上開支出證明單記載:「摘要『還款:寶島儲蓄部,#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日期)87.12.31,總價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備註欄:楊幸滿(即被上訴人)簽名,9/29,經手人:李美玲,核准『志』(即莊鴻志)」(見原審卷四○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該「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鴻志所自書一節(見原審卷四八頁),而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再度證稱:「(法官問:原審卷四十頁之支出證明單是否為你所製作?經過情形為何?此是否為公司之傳票?(提示))確實是我製作。當時是老闆莊鴻志交代我做的,因為公司資金是莊鴻志調度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這張支出證明單,這張是給上訴人公司做帳用的。這不算是公司的傳票,這只是公司的收據證明而已,這是要作為公司傳票的附件用。...(法官問:系爭借款究竟是公司或是莊鴻志個人借款,為何於原審證述時稱不知道呢?(提示原審卷六十五頁))支出證明單是老闆莊鴻志叫我開的,支票也是叫我填寫後交給莊鴻志用印,一般只要有公司背書的支票,就是公司承認有借款,原審四十頁的支出證明單我製作完之後交給會計單位負責作傳票。我在原審稱不知道是因為莊鴻志沒有明講,所以我不知道如何答,不過據我所知,這是公司借款沒有錯,否則公司不會背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喜林莊公司開票、借款流程是否知悉?)公司借款流程部分我不知道,都是老闆莊鴻志及高級主管在處理。我是莊鴻志交代我做什麼事,我就照做。本件所開的支票是我填寫完之後,交給莊鴻志用印,交給楊幸滿。公司開票流程不一定,理論上是廠商向我們請款,由各個單位審核後,交給會計,然後交給出納開公司支票,再轉給主管蓋章用印。本件比較特殊,是因為直接由莊鴻志交代開票,不是公司一般的請款。(問:莊鴻志個人開票的程序如何?)莊鴻志叫我開票,我就開票。(問:本件支票你有親眼看到董事長莊鴻志用印?)系爭支票確實是我親眼見到莊鴻志從抽屜拿出印章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五四頁、五六頁、五七頁)。可知證人李美玲係上訴人公司之出納,該支出證明單為其遵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鴻志」之指示所製作,且系爭支票亦是莊鴻志指示其填寫日期、金額後交由莊鴻志用印,並親見莊鴻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抽屜內拿出公司印章用印等情,既已據證人李美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七頁),且觀諸系爭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支票票號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均相符,並經莊鴻志親自批示,若系爭借款僅為莊鴻志個人借款,則由擔任出納之李美玲直接代筆開立莊鴻志個人之支票即可,怎會由莊鴻志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再親自在系爭支票背面上,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完成背書行為後,再依公司會計程序由李美玲填寫系爭支出證明單,及經莊鴻志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在上批示,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支出證明單上簽收,作為借款憑證之理?足見系爭借款應非莊鴻志個人所借,而係喜林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由莊鴻志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背書,以作為借款之憑證灼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與其公司一般付款作業流程不符,是證人 李玲美 證詞不可採云云,但如前所述,證人李美玲所證述情節與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情形相符,況對於系爭借款流程為何與一般公司付款程序不同情節,亦也詳如同前,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李美玲證詞有何瑕疵,自不得僅憑此即驟認李美玲證詞不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證人李美玲證詞不可採云云,亦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乃被上訴人所偽造,非上訴人公司之傳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印有「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請款單、會計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八至二五頁、本院卷六二、六三頁)惟李美玲既已證述系爭支出證明單是給上訴人公司做帳用的,這不算是公司的傳票,只是公司的收據證明而已,這是要作為公司傳票的附件用等語(見本院卷五五頁),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審卷二六、二七頁及二八頁之支出證明單,證明與系爭該支出證明單為同一格式,是此為莊鴻志個人借款云云,但查,據證人李美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前審卷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記載莊鴻志個人保險支出明細)、二十八頁支出證明單是否亦為你所製作?其間有何區別?莊鴻志個人、公司是否都是用同一格式之支出證明單作為傳票之用?(提示))該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二十八頁是我製作,這都是老闆莊鴻志交代我寫的。二十六頁『提撥零用金』這是支付給相關企業的富莊公司的零用金。如果向公司請款,就會附在公司傳票的後面,作為收據使用。因為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這筆零用金是何人支出。二十七頁的『 莊董 個人保險費』這是莊鴻志個人所支出的費用,他叫我填寫支出證明單是要作為他個人支出記帳用的。二十八頁『玉山城東#一○六五二─八』這可能是莊鴻志叫我開他個人的票,我已經記不清楚他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五五頁),可知上開各支出證明單均為公司收據證明文件,並非公司傳票,又因為上開支出證明單是公司原來就有,沒有使用完,就一直使用下來,所以上面沒有印公司(即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一節,業據證人李美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六頁),益證,該支出證明單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而是證人李美玲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鴻志之指示下而製作,此雖非公司傳票,但為公司製作傳票所檢附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六條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與確保交易安全所必要而為票據行為之特性。又支票背面既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雖非印鑑,亦不影響蓋章之效力,且該印章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為上訴人公司辦理勞保及電話業務專用之便章,非其公司之背書保證專用章,與公司所制訂背書保證實施辦法不同,是不生公司背書效力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等件為證(見第三審卷二
二、二七至二八頁),然查上開上訴人公司自行制訂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七條固有規定:「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為向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但此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只要公司背書印章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雖非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依法亦生票據背書效力。然如證人李美玲所述,系爭支票為莊鴻志親自用印所為公司之背書行為,依法仍生公司背書效力。雖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惟伊並非掌管公司執行及印鑑之人,系爭支票上經莊鴻志親自簽發用印為發票行為後,並蓋用公司章背書後,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被上訴人收受後,僅從形式上審核系爭支票為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之票據,自不會再去核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公司章是否為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相符一節,亦屬常情,況本件被上訴人乃是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依據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非依據票據法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與本件借款請求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借款憑證,亦屬法所許可。
(四)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錢與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借款至今均為莊鴻志,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六五至六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陳莊鴻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借款金錢一節,但辯稱並非上訴人公司借款云云,然莊鴻志既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該借款乙節(見前審卷六九、八六頁),但因莊鴻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承前所述,本件借款既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金錢交付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鴻志,則莊鴻志本於上訴人公司身份而受領該借款金額,自已生交付借款金錢與上訴人之效力已明。是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錢云云,顯不足取。
(五)又上訴人辯稱: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公司所借,則於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均未有系爭借款之記載,足證其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財務報表暨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第三審卷二九至五三頁)。然查,該財務報表暨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上訴人公司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有上開報告書足憑,但此僅為會計師依據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會計憑證而製作之財務報表,則上訴人公司是否將全部相關財務憑證均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尚有遺漏實難求證,自亦不得僅憑該報告書未有本件借款之記載,即可謂上訴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均未有系爭借款之記載,足證其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六)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金錢交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鴻志,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等語,堪足採信為真。是本件借款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莊鴻志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關係,訴請莊鴻志應給付票款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公司及莊鴻志均為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公司與莊鴻志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其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等均為債務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莊鴻志部分並已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財務襄理)何玉惠,證明關於會計傳票一節,但因本件關於系爭支票及借款記載之支出證明單,業經原製作人李美玲到庭證述詳實,是本院認自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何玉惠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