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告甲○○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林莊公司)與被告甲○○,因需款週轉,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並交付由甲○○簽發,喜林莊公司背書,以寶島商業銀行儲部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平行線支票三紙,予債權人執為憑據。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並多次懇求原告暫緩軋票。又因原告基於與被告甲○○間之親屬情誼,容忍再三,詎料被告喜林莊公司及甲○○個人迄八十八年底左右,即蓄意放任公司及個人跳票,原告遂提示前開三紙支票,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迭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茲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李美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陳稱如下:㈠被告喜林莊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係被告甲○○個人向原
告借款,且被告喜林莊公司喜亦未曾同意為甲○○個人之借款背書或保證,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喜林莊公司之大章,係原告趁保管印章之便盜蓋。
㈡被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李美玲」,係以負責富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擔任甲○○個人秘書為主,其填製系爭支出證明單並經被告甲○○核准乙節,係表示被告甲○○同意以其個人之支票清償對原告乙○○之借款,益證系爭支票是被告甲○○向原告乙○○借款,並非被告喜林莊公司向原告借款。
㈢又原告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
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並交付由甲○○簽發,喜林莊公司背書,以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平行線支票三紙,以為清償,惟屆期不獲兌現等情,均不否認,此部分並經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喜林莊公司否認其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章是遭原告盜蓋,且背書部分之票據責任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
⒈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甲○○囑託喜林莊公司出納李美玲填寫
日期及金額後,交給甲○○用印,經甲○○於正面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給李美玲,再由李美玲交付予原告,而甲○○將系爭三紙支票交給李美玲時,支票背面即蓋用喜林莊公司印章等情,業經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屬實,則系爭支票背面之喜林莊公司印文既係李美玲依被告甲○○之囑託交付予原告之前即已蓋用完成,則被告喜林莊公司所辯系爭公司背書章係原告利用保管之便盜蓋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證人李美玲依甲○○囑託開立系爭三紙支票時,曾以喜林
莊公司使用之傳票,開立支出證明單,此業經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屬實,並經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互核該支出證明單確有被告甲○○核准之批示,及甲○○為喜林莊公司董事長身分等情,若系爭借款為甲○○個人支借,則命出納人員代筆開立其私人支票以資支付即已足,何有依據公司會計程序動用公司支出傳票、依例批示之理?是被告喜林莊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並非其支借等語並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甲○○自承借款之情已如前述,互核其以私人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還款支票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二人共同支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票據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89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8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