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志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款週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連帶償還,並交付莊鴻志簽發、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憑證。詎屆期上訴人與莊鴻志並未依約清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經伊 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嗣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莊鴻志之請求,除與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經原審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外,其餘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亦未據莊鴻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同意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背書或保證,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已交付借款與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之印章為真正,及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 李美玲 係上訴人公司之出納,系爭支票之支出證明單為其遵照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鴻志之指示所製作,且系爭支票亦為莊鴻志指示其填寫日期、金額後交由莊鴻志用印,並親見莊鴻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抽屜內取出公司印章用印等情,已據證人李美玲證述綦詳,且觀諸系爭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支票票號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均屬相符,並經莊鴻志親自批示。足見系爭借款應非莊鴻志個人所借,而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由莊鴻志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背書,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堪以認定。又系爭支票之支出證明單係證人李美玲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鴻志之指示而製作,此雖非公司傳票,但為公司製作傳票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據證人李美玲結證屬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支票背面既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雖非印鑑,亦不影響蓋章之效力。且該印章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查上訴人公司自行制訂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七條固有規定:「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為向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但此究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祇須公司背書印章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雖非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依法亦生票據背書效力。又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衡情僅自形式上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已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之票據,即為已足,自毋庸再行核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公司章是否為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相符。況本件被上訴人乃係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依據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非依據票據關係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執此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借款憑證,亦為法之所許。其次,本件借款既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金錢交付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鴻志,則莊鴻志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受領該借款金額,自已生交付借款金錢與上訴人之效力已明。是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錢云云,顯不足取。而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上訴人公司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有上開報告書足憑,但此僅為會計師依據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會計憑證而製作之財務報表,自亦不得僅憑該報告書未有本件借款之記載,即可推定謂上訴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從而,堪認本件借款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至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公司與莊鴻志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等均為債務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與莊鴻志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原審之前審已將上訴人與莊鴻志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廢棄,而命上訴人與莊鴻志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原審僅就上訴人與莊鴻志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審理,而諭知上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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