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告甲○○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葉基燊 生前以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差至日本,同年月二十一日於住宿飯店浴室內心臟病發溺死,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及職業傷害遺屬津貼之四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溺死,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一六七三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發給三十五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八一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是否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第五條第三款:「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第九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差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五日由公司派遣擔任領隊出差至日本
。同年月二十一日於住宿飯店浴室內心臟病發溺死。出差期間每晚均需匯整工作紀錄向公司報告。出事之時為公差期間,住宿飯店為公司所安排,洗澡為工作後之舒解壓力行為,雖被告稱被保險人非有異常壓力情形,但身為領隊負有本次出差之成敗責任,每日又均需作紀錄向公司報告,工時較其他成員為多,且任職日本公司管理嚴謹,所負之壓力理當沈重。且據日方開具之死亡診斷書第十五欄登載死亡之種類為外死因第四種溺水,中文翻譯為溺水意外死亡,依日方當地之醫師認定為意外致死,雖有急性心臟衰竭,但並不判定為疾病死亡,故應為到日本不到三天,一切的資料均在安排、收集非常忙碌當中,用完晚餐後洗澡,過於勞累才導致不小心溺水而引發急性心臟衰竭。若被告有疑義自應負非意外死亡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以領隊一職奉派日本,既負成敗之責,工時又長,因疲憊引致意外溺水,自應屬公傷無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雖原告訴稱,被保險人依日方當地醫師認定為意外致死,雖有急性心臟衰竭,
但不判定為疾病死亡,‧‧‧係過於勞累才導致不小心溺水而引發急性心臟衰竭‧‧‧自屬公傷無疑云云。惟據所附死亡診斷書載,被保險人係於浴室急性心臟衰竭致溺死,又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診記錄,連同健康檢查表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審查簽示意見:「一、本案葉先生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是其心臟病發之危險因子。二、其至日本出差,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晚餐後回房休息,晚上需作任務記錄等,為非有異常壓力之情形,又其於浴室中發病,應非顯然於工作中。綜上,本案仍難以視為職業病。
」,被告依此核定,被保險人係因於浴室內急性心臟衰竭而致溺死,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受益人丙○○及乙○○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之。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係於出差日本期間死亡,原告分別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並有死亡診斷書及其譯本、認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
四、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本係以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為保護照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上開準則規定於某些情形下,將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而不再問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卷附死亡診斷書及其譯本所載,被保險人之直接死因為溺死,溺死的原因
為急性心臟衰竭,而被保險人係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保險人於住宿飯店內所受溺水之傷害,依前揭之規定,即應視為職業傷害,至被保險人溺死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是否屬職業病或視為職業病,依上開之說明,均非本件所問。
㈢此外,被告未舉證被保險人之直接死因係出於疾病而非事故,復未主張並舉證被
保險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就遺屬津貼逾三十個月部分即申請給付新台幣四十二萬元部分為否准,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該否准部分,判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