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九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愛婷
         楊斐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柒佰叁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
壹仟叁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四
元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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