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共叁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豐富加油站負責人,明知交通○○○區○道○○○路局發售之回數票證有其銷售管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知悉甲○○(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宜蘭簡易庭審理中)前來其經營之豐富加油站兜售之交通○○○區○道○○○路局發售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四百張,係偽造之往來客票,以每張遠低於聯結回數票證票面之金額六十一‧七五元、而以每張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且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五月六日下午在上開豐富加油站,由乙○○持交上開向甲○○購得之其中一百張回數票交予丙○○使用,並要丙○○幫忙消耗,丙○○明知上開乙○○交付之一百張回數票係偽造之回數票,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行經收費站時,連續使用之。嗣丙○○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連續使用三十一張後,在五月十日晚間,又在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行使一張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證),經該站收費員 劉瑞蕙 發現,立即通報北上收費站注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又為收費人員 張雅慧 發現丙○○行使偽造之回數票證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之六十八張偽造回數票,經丙○○供出上情,復扣得乙○○持有之二百九十七張回數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賢坦承購買上開回數票共四百張,惟無收據聯,嗣交付一百張予丙○○行使等情,被告丙○○坦承行使上開回數票三十二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知悉上開回數票係偽造,被告乙○○辯稱:伊係向甲○○以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回數票四百張,一張五十元,甲○○表示其係專門幫人處理債務,有人以之抵償債務,伊有詢問為何沒有收據聯,甲○○表示曾去驗過,回數票是真的,伊因甲○○一再糾纏才向伊購買,伊有懷疑,但不知回數票是假的云云,被告丙○○辯稱:
是在被查獲前四、五天伊至乙○○經營之豐富加油站加油時,乙○○拿一百張聯結車回數票給伊使用,乙○○說是客戶拿來抵油債的,要我幫他消耗,當時沒有給錢也未說一張多少錢,當場我有質疑回數票的真偽,乙○○他也不確定,他要我去問問看,後來伊使用第一張時有問樹林收費站小姐,她說是真的,伊才繼續使用,伊確實不知回數票係偽造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所持有扣案之回數票六十八張及於員林收費站行使之回數票(D優0000000000)一張,經承印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其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為偽造,有交通○○○區○○○○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業字第0九00一二0八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業字第0九一00一五四八七號函(含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永紙總字第一八八號函)影本二紙在卷可佐。另被告乙○○持有扣案之如附表回數票證二百九十七張,經承印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依其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為偽票,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業字第0九一00一五四八六號函(含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永紙總字第一八七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丙○○確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時行使偽造之回數票,亦經后里收費站收費員張雅慧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二)被告乙○○自承甲○○交付回數票時因無收據聯,伊詢問後甲○○表示是公司拿去報稅,交付之回數票非整本的,也沒有全部連號,伊於交付丙○○時亦表示要丙○○去問問看云云,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丙○○所供要相符合,惟被告乙○○亦直承:甲○○表示他是幫人處理債務的,有收到欠他錢的人拿的回數票,賣我四百張二萬元等節,惟證人甲○○供證:係因乾爸 張建來 欠乙○○油資,想幫忙解決債務,才拿回數票去找乙○○,因乾爸真的沒錢,故伊用回數票抵償債務等情,另被告丙○○係供稱:被告乙○○係表示客戶拿來抵債的等情,是被告乙○○係以現金二萬元購買四百張回數票一節應有所保留,上開四百張聯結車回數票應係甲○○交付用以抵償債務所用,惟依被告乙○○所述,每張回數票五十元,與每張回數票票面實際金額六十一‧七五元相差達十二元,每張差價逾十元,而甲○○既為人處理債務,債務人多係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其減免債務猶不及,苟回數票為真正,大可以同面額出售,焉有反以低於回數票證面額十一‧七五元之價格抵債損失達四千七百元之理?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該購得之四百張回數票係偽造者;且被告乙○○交付甲○○所交付之其中一百張回數票予被告丙○○使用時,竟未約定每張價格若干,直接逕行交付被告丙○○使用,況被告丙○○僅係至其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之客戶,並無特別之交情,而一百張回數票依市價須六千一百七十五元,若如被告所述係以每張五十元購得,亦值五千元,被告竟隨意交付予被告丙○○使用,顯見被告乙○○知悉甲○○所交付之四百張回數票係屬偽造之回數票,且被告乙○○若對回數票真偽有質疑,何以不依循正常管道循求鑑定,反而私下交付被告丙○○行使,是被告乙○○顯然知悉甲○○所交付之四百張回數票為偽造者。
(三)被告丙○○直承:伊不確定回數票是否偽造者,乙○○說客戶拿給他抵債,要我幫他消耗,沒有說每張多少錢等節,並供稱:乙○○有要我去問問看是否真的,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次使用時有問收費站收費人員,收費人員表示回數票是真的,伊始繼續使用云云,惟被告丙○○初始供稱係問樹林收費站收費人員,嗣改稱係問造橋收費站人員,最後又稱係問后里收費站人員,其前後供述不一,本難採據,況被告丙○○無法舉出答覆伊回數票係真正者之收費員姓名以證明其確被告知使用之回數票為真實者。又就被告是否曾詢問收費人員詢問回數票真偽之事,經函詢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樹林收費站函覆: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南上大型車車道之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車號00〡887營業大貨車行經本站,另詢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段值勤南北向大型車車道收費員,亦均稱並無車輛詢問回數票真偽之事;造橋收費站函覆:該時段大型車道值勤收費員表示因事隔已久不記得是否有人詢問回數票真偽之事,且收費員不接受票證真偽之鑑定等節;后里收費站函覆:事隔已久無法查證是否曾有車輛向收費員詢問回數票真偽之情事,本站收費員辨識偽票之能力均經訓練,如駕駛人使用偽造回數票很快即會被查獲等情,有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高樹稽字第七八六號函、造橋收費站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橋人字第0九一一四0一一一二號函、后里收費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后稽字第0九一00一一七三號函三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丙○○辯稱:伊於使用前曾請收費人員證實回數票是否真實云云,要屬無稽,且收費人員雖對回數票證之真偽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惟其並不負責鑑識回數票之真偽,被告丙○○苟對被告乙○○交付之一百張回數票是否偽造者有懷疑,應即循正常管道鑑定。況被告乙○○交付之一百張回數票並非連號,被告丙○○自承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往返宜蘭至雲林間,則其經常使用回數票,當知高速公路回數票有固定販售地點,且有固定之價格,依一般常情,亦無可能聚集高達一百張而可以販售他人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所交付者係偽造之回數票。
(四)又高速公路之回數票乃屬特殊票券,不僅流通性不廣,且批售及販賣均有固定地點(如郵局及高速公路收費站等處所),且高速公路回數票價格分為一般價格及大量購買時之優惠價格(如小客車原為每張四十元,一次購買一百張則以九五折計算,每張三十八元;聯結車原為每張六十五元,一次購買一百張則以九五折計算,每張六十一‧七五元),高速公路局亦已預先印製二種價格之回數票證對外販售,故無論係以何種價格購入,販售者必然會交付等值之回數票證,市面上應無低於票面價格之回數票證存在之可能。且回數票證並無期限或路段之限制,則駕駛人縱有未使用完之回數票,大可留供下次或下一路段使用,實無先以低價販賣出清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四千七百元向甲○○取得回數票四百張,又係在一般購買回數票證之固定地點以外之場所進行聯結車回數票之買賣交易,另被告丙○○亦非在一般回數票購買地點取得聯結車回數票,且未付出任何代價,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知悉該回數票證係屬偽造,而仍欲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前開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丙○○前雖有過失致死前,但已於八十七年間緩刑期,視為未宣告其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二人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觸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回數票,於經濟秩序與國道之管理維護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斟酌被告丙○○行使之偽造之回數票證係供自用未販售交付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共三百六十六張,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及被告二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丙○○及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
壹、被告丙○○所持有之聯結車回數票
一、行使於員林收費站之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證(附卷)
二、D優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回數票證(共六十八張)
貳、被告乙○○所持有之聯結車回數票
一、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一百張)
二、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七十二張)
三、D優0000000000號(一張)
四、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七張)
五、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二十張)
六、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五十張)
七、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十張)
八、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十四張)
九、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二十張)
十、D優0000000000至D優0000000000號(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