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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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藉細故為傷害並恐嚇乙○○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詎丙○○於未收受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揭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二處紅腫之傷害(以上傷害行為,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出言向乙○○恫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凌晨,經員警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曾動手打告訴人耳光,然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是去派出所簽收保護令的,我不記得有無拉我太太的頭髮,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打我太太三、四個耳光,因家庭因素才打他等語。經查: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之住處並非公開之場所,隱密性高,同居者均屬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甚難要求同居之家屬到庭不顧及彼此情面而為自由陳述,惟本院參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目前仍係夫妻關係,關係親密,毫無仇隙,且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一再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夫妻情份猶在,告訴人顯無憑空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丙○○出言恐嚇乙節,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乙○○嗣後雖變更前詞,改供稱:「他當時沒有罵我,也無恐嚇我,沒說甚麼話。被告在我要離開時,跟我說要讓我死,他的意思是要我別走。」等語,應屬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前詞,洵不足採,被告右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且犯後又極力推卸犯行,未見悔悟,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傷害、恐嚇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丙○○: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⑶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送達予丙○○後,丙○○竟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連續在上揭住處,先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二處紅腫之傷害,又向乙○○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且對乙○○直接為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方據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據證人甲○○警員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我到南投市○○路○○○號對被害人乙○○執行,被告住在附近,被告當時不在家,我並於同一時間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電話中告知他有保護令執行之事,但是否告知他保護令具體內容,我已忘記,當時我們有約六月二十二日見面,我要在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執行一事,結果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就違反保護令了,當時我人在分局,就在分局見到被告,在分局內我當場將保護令內容再次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又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幫他代收,放在桌上,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保護令。我是六月二十日收到的。我簽收時,我先生當時不在家,我是將保護令放置於泡茶的桌上。」等語,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於本案發生之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收受本件保護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保護令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而言。本件告訴人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之情形,因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保護令仍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告,待被告收受後,仍故意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者,始能課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各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既未知悉核發保護令之事,縱使其確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右揭恐嚇行為,亦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公訴人既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堯讚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