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送達代收人 黃瑞盈 被告 吳慶松 即大昌電器社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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