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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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 黃麗觀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向其妻黃麗觀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麗觀,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惟原判決僅對被告宣告緩刑三年,卻未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向其妻黃麗觀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麗觀,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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