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再抗告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抗告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固得再抗告,但該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苟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對於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者,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原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參諸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抗告裁定,既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正本末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否再行抗告,應專以法律規定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是自不應本院裁定正本有誤載得再行抗告,即遽認再抗告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雯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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