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寅○○
子○○己○○辛○○巳○○乙○○辰○○丙○○○丁○○甲○○卯○○丑○○被告庚○○被告戊○○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著有裁定要旨足資參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建物遭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就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本院刑事庭竟就此部分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共同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壬○○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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