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黃芳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3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美國銀行
松山、台中分公司於民國88年5月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移
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嗣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榮資產公司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