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棄垃圾,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告訴人乙○○、戊○○、丁○○○、甲○之指訴及乙○○、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3、甲○之驗傷證明書一份。4、證人 許燕林 於檢察官偵察中之證述。5、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焚燒垃圾及潑尿地點之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六張。6、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勘驗焚燒垃圾及潑尿地點之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三張。7、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五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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