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乙○○右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其祖母即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一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三三九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親 林青峰 則早於該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先為死亡,為此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之身分,此有聲請人所提年三月十日,聲請人之繼承即已開始,是聲請人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乃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