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TAO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TAOVANM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TAOVANMANH)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喬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紳公司)」一樓工作現場,拾獲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而於上開時間前某日時離其本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SIM卡置入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該行動電話乃同公司員工 黃益義 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贈與乙○○使用),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起,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一分止,在彰化縣境內,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國際電話至越南、馬來西亞等國親友所使用之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計撥打盜用五十通,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有異常高額電信費,經甲○○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將被害人甲○○所申請租用之前開SIM卡置入使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黃益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贈與被告使用乙情,並經證人黃益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臺灣大哥大九十五年八月份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稽,另有證人黃益義贈與被告使用之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所進行,並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盜用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其受有一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失,惟體念被告犯後業已賠償甲○○,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一具,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本件同時扣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非供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與本件犯行無關,當毋庸併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TAOVANMANH)上開盜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時,在喬紳公司內,趁被害人甲○○不在之際,自甲○○之辦公桌抽屜內所竊取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詞、被告所稱上揭SIM卡為其拾獲之辯詞,顯有可疑,及被告確有盜用上揭SIM卡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上揭SIM卡確係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在工作現場放腳踏車零件之籃子內拾獲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警、偵訊中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上揭SIM卡係伊於工作地點所拾獲等語。又被告所供稱之拾獲地點,參照被告之供述、上揭SIM卡申請租用人甲○○之證詞暨渠等所繪製之工作場所現場簡圖,距離甲○○放置上揭SIM卡之二樓辦公室固有相當之距離,且考諸上述現場簡圖,被告所述拾獲地點乃位於渠工作之喬紳公司一樓,位置較為偏僻,依常人所識,亦難想像被告如何能於放置腳踏車零件之籃子中,發現體積甚微之SIM卡。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SIM卡原本係放置於伊工作辦公室之二樓辦公室抽屜,而伊工作之辦公室,並未管制,一般作業員仍可經由一樓樓梯上到其辦公室,且其辦公桌並未上鎖,再上揭SIM卡遺失後,伊發現電腦亦遭動過,但無其他財物遺失等語,是從甲○○之證詞可知,其辦公室並未管制,辦公桌亦未上鎖,公司內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而被告持有上揭SIM卡之原因甚夥,非僅竊盜一端,則在無積極之證據輔證下,究難以被告事後確有盜用之情,遽指被告有竊盜之實。況觀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就被告陳述之地點(指拾獲地點),有可能是伊拿文件去跟主管討論時夾帶在文件內也有可能,也可能因為這樣掉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最後使用上揭SIM卡之時間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前兩個星期,又伊在電信公司通知前就知道該SIM卡遺失,大約在電信公司通知之前兩星期,確切時間應該是在兩、三個星期前等語,對照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知,則證人甲○○發現上揭SIM卡遺失之時間,最遲應在九十五年七月中旬之前,惟觀警卷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單總覽,被告撥打之第一通國際電話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準此,上揭SIM卡若係被告所竊取,何以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盜撥第一通電話,則被告辯稱其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時方拾獲上揭SIM卡等語,容非虛妄。綜上所陳,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又證人甲○○亦無法確切指認上揭SIM卡究竟是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且其發現上揭SIM卡遺失之時間,亦與被告開始盜用之時間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再竊盜與侵占之基本事實不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犯竊盜罪而起訴,且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侵占上揭SIM卡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自應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秉暉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