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貳拾日,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日,並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貳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79年2月9日」;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7月28日」;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8月11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72年6月27日至85年4月17日」;編號5宣告刑不應減刑欄應更正為「原宣告有期徒刑6年6月,7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3月,80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編號6宣告刑不應減刑欄應更正為「原宣告有期徒刑12年,77年減為有期徒刑為8年、編號7宣告刑應予減刑欄應更正為「原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77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80年再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4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4所列各罪經減刑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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