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