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丙○○、乙○○、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號碼:HN二二三四八、HN二二三四九、HN二二三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九七一九),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乙○○、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丙○○、乙○○、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其印鑑證明原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丙○○、乙○○、戊○○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