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丁○○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聲請執行並蒙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166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茲相對人丁○○業已離職,聲請人無法收取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該裁定,並獲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
294號民事裁定確定。嗣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書、本院95年6月21日板院輔94年度執全星字第3251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2月5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29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32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丁○○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0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據之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74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戊○○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是就相對人丙○○、戊○○之部分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