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45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64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7,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4年1月起,分12期攤還,每期支付4,970元,機車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街○○○號外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自第6期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轉賣不詳之修車行,並拒付餘款,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38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原審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定既已廢止,原審不及以刑罰廢止為由諭知免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