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丁○○、戊○○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則未就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及相對人丙○○、丁○○、戊○○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一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明屬實,相對人海光煤氣有限公司應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此部份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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