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