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隆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隆與 林宮妃 為鄰居,因林宮妃之配偶 江金亮 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3、4時許,與友人在庭院飲酒聊天,打擾鄰近住戶之安寧,致蔡德隆整夜無法入睡,經報警處理後,不僅未改善,反更加喧囂並挑釁,蔡德隆遂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日15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街○○巷○○號林宮妃住處前庭院,持鐵鎚、鐮刀敲擊林宮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玻璃破裂、板金刮損(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林宮妃恫稱:「妳不要多講話,要不然連妳都有事。」等足以加害林宮妃身體之恐嚇言詞,致林宮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宮妃之身體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德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林宮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7張。
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要針對的人不是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管這件事而已,不能從字句直接推導有要危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稱:妳不要多講話,要不然連妳都有事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時,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被告當時拿著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自造成告訴人很大的恐懼,被告對告訴人稱:妳不要多講話,要不然連妳都有事等語,固希望告訴人不要管這件事,惟依當時情形,自有針對告訴人之意,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配偶經常與友人在庭院飲酒,妨害被告安寧,多次勸導並未改善,而與告訴人爭執之動機、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經驗、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