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黃惠淳
張鴻泰 林益民 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德 相對人 張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惠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惠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鴻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鴻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益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益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黃惠淳、林益民及張鴻泰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第3011號及第3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元;23萬2000元、15萬5000元及29萬元、19萬元供擔保後,並各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11號、1812號;第1795號、1796號及第1975號、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第1538號及第1704號事件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各自撤回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原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7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由相對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此參前揭100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卷第31至32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第3011號及第3265號等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分別提供前揭擔保物,各以本院前揭案卷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第1538號、第17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已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各自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張憲文、正城股份有限公司各於同年6月2日、6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十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