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三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三釗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救星藥膏共計伍拾伍盒、不知名粉紅色藥膏參拾參盒、救星藥膏用空盒貳拾捌盒、救星藥膏廣告單壹包、名片參盒、救星藥膏標籤一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戴三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三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5個孩子,其中1個兒子得了腦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販賣偽藥以營利,固不足取,然審酌其販賣偽藥之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另已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脊隨損傷者協會公益捐款新臺幣3萬元,有該匯款單負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救星藥膏共計55盒、不知名粉紅色藥膏33盒、救星藥膏用空盒
28盒、救星藥膏廣告單1包、名片3盒、救星藥膏標籤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不知名粉紅色藥膏2瓶,既經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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