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重利罪3罪,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26日故意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於後案犯重利罪3罪之時間為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借款與被害人次數共計13次等事實,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更犯重利案件,即堪認定。則受刑人一再犯同罪質案件,足徵受刑人視緩刑宣告為無物,顯無珍視此改過自新之機會至明,觀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犯意非輕,即無從自緩刑之宣告收矯正之效,故執行刑罰即有其必要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