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梅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徐好慧 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已支付完竣,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支付拾萬元,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能於貳年內貳拾肆期付清,則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總額,免除其餘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十三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相對人能於二年內二十四期付清,則以一百萬元為總額,免除其餘尾款二十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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