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章固於警詢中辯稱: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感冒服藥所致云云。惟觀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0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7ng/ml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高出法定標準分別為500ng/ml、500ng/ml甚多,足證被告所施用之劑量非低。其次,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明文嚴禁之毒品,藥品自應符合法定容許劑量,始能取得合格證明。再者,藥房配有合格藥劑師依據處方簽調製藥品,是藥劑師亦無可能交付含有毒品之用藥予病患。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核被告張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繳納新臺幣1萬元後入監服刑,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犯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